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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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柒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其管理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泰國商店,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現場下注等情節,顯係就被告涉犯普通賭博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與所犯之其餘各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是聲請簡易決判決處刑書顯係漏引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甲0000000000(泰國籍人)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鎮○○路○○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以其管理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泰國商店為賭博場所,利用現場下注,賭資每支新臺幣(下同)50元,賭客1次簽注2個號碼,如有簽中,可得彩金2500元;賭客1次簽注3個號碼者,如有簽中,可得彩金3000元,如未賭中者,所繳賭資則全歸甲0000000000所有;至對獎方式則係核對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開獎時間為每週2、5日,每期平均收取賭資約500元至2100元不等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而用以經營賭博。嗣同年月23日16時許,經警在甲0000000000上址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0000000000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17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17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行為,其行為具反覆性、延續性,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簽單17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