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痒 被告 李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6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4萬2143元(其中21萬762元為消費款、2萬3881元為循環利息、7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用5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6年10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原告12萬798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11月12日向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3年11
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2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被告尚欠原告17萬6274元(其中9萬2193元為借款本金、8萬3497元為利息,5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9萬2193元部分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迄今帳款尚餘54萬6402元(含信用卡帳款24萬2143元、
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2萬7985元、現金卡借款17萬6274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明細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增補契約書、催收案件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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