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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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失控跌落路邊田裡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9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1(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1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月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1月29日15時許,與友人一同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某漁港飲酒,期間共飲用半瓶XO酒,至同日17時20分許始行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趙清香 ),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鎮○○里○○鄰○○路○巷○○號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鎮○○里○鄰○○路某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車前路況,因而不慎失控跌落至路旁田裡而肇事。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遂將甲○○送至通霄鎮「通霄光田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大於300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大於1.5毫克,此係經由聯明醫事檢驗所判讀),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大於300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大於1.5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稽此,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罪,且血液中酒精含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大於1.5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