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惠
被   告  陳佳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17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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