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將曳引車停放在車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四十一公里三00公尺加速車道上,為警臨檢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九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酒後駕駛」、「非故障車任意停駛於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移送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一萬八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異議人甲○○上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警察單位函陳屬實,並有酒精測試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係在停車休息狀態,車輛係於停止中,且伊係停車後喝了藥酒,並非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云云。惟查:其前開違規情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李智富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是勤務中心通報,有用路人報警說有人停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上轉接中山高速上,他的車是停在加速道路中,並不是停在道路路肩,伊等到達現場約三十分鐘左右,待到達現場後,他的車子仍停在加速車道中,當時看到異議人躺在駕駛車座上睡覺,伊請他下車,下車後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請他做酒測,伊問他何時喝的酒,他回答是前一天喝的,喝到凌晨三點,他的車子是要開到桃園,他也有說太累了,要休息,伊等也問他說為何會停在加速車道上,他說他也不知道,後來就請他把車子開到旁邊,酒測也是請他到路旁製作的,當時異議人說他是喝高粱酒,伊也註記在紅單上面」等語明確,訊之異議人亦自承當時係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加速車道上,是衡諸常情,加速車道乃供駕駛人車輛加速之用,嚴禁停車,衡情苟異議人係於正常狀態下行駛,豈會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所?而異議人就其係停車後始飲用藥酒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無從採信,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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