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銘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緣 蕭有淮 (綽號「 阿凱 」)、 黃奕 為(上開2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57、3051號判決有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均明知蕭有淮雖曾以「阿凱」身分與 鄭宇博 連繫向 吳育明 收帳之事宜,惟未實際為鄭宇博向吳育明追討債務,而無請求報酬之法律上依據,鄭宇博亦未積欠 黃奕為 債務, 張儀麒 (綽號「 阿飛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7日以同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及林銘洲(綽號「 大砲 」)亦均可預見上情,竟為自鄭宇博處取得財物,先是張儀麒、蕭有淮與黃奕為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套房,謀議由黃奕為出面邀鄭宇博見面,再由張儀麒、蕭有淮等人伺機出現,且為免鄭宇博識破蕭有淮即「阿凱」,蕭有淮乃改稱「 阿威 」、張儀麒則改稱「 小劉 」,2人均佯裝為吳育明之代表,以黃奕為向吳育明收帳時態度惡劣,要找黃奕為算帳為藉口,伺機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施以威嚇,迫使鄭宇博以借錢予黃奕為以擺平上情之方式交付財物,並因黃奕為提及持槍威嚇鄭宇博之方式為佳,遂由張儀麒連絡其友人交付不詳手槍(未扣案,殺傷力不詳)予蕭有淮後一同前往。嗣於翌日(即25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蕭有淮邀同張儀麒前往黃奕為位於桃園市○○區○○○街租屋處(下稱黃奕為租屋處)集合討論後離去,繼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蕭有淮駕車搭載張儀麒、黃奕為後,再至桃園市龜山區林銘洲住處搭載林銘洲,4人即一同前往黃奕為約同鄭宇博碰面地點,並在車上商議討論待抵達目的地,由黃奕為先出面與鄭宇博碰面,再由張儀麒、蕭有淮及林銘洲出面以黃奕為向吳育明收債態度惡劣,要找鄭宇博算帳為藉口,伺機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迫使鄭宇博交付財物等細節內容,而形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迨於同日19時40分許,黃奕為先至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林森店(下稱錢櫃林森店)鄭宇博所在之918號包廂後,以電話聯繫蕭有淮夥同張儀麒、林銘洲攜帶上開手槍於同日20時許到場,3人後到場後,即態度兇惡佯裝係代表吳育明,針對黃奕為向吳育明討債之態度惡劣而來,並喝令鄭宇博及黃奕為交出身上財物及手機,蕭有淮並持槍作勢要毆打黃奕為,經鄭宇博出面勸阻,蕭有淮乃向鄭宇博恫稱:渠等既已出馬,如果不給錢,無法對兄弟交待云云,並以退彈匣掉出子彈之方式讓鄭宇博認係真槍而不敢反抗,黃奕為即佯稱無力給付款項,乃向蕭有淮等人介紹鄭宇博為伊老闆,求鄭宇博能借錢以向對方道歉云云。鄭宇博稍有不從,蕭有淮、林銘洲即輪流以手槍敲打鄭宇博頭部及身體,張儀麒則以桌上點歌單之壓克力盒丟擲鄭宇博,張儀麒、蕭有淮、林銘洲復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鄭宇博。過程中,鄭宇博因察覺包廂外有服務小姐之聲音,在包廂內大喊救命,但即為蕭有淮喝令鄭宇博閉嘴,並用身體擋住門口阻止鄭宇博離開,張儀麒、蕭有淮及林銘洲則繼續毆打鄭宇博,致鄭宇博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期間,鄭宇博要求上廁所,蕭有淮則令林銘洲在廁所門口監看,不准鄭宇博關門,並指示林銘洲:「人顧好,不要讓他跑掉」等語,張儀麒、蕭有淮及林銘洲另在場恫稱:「若再不從,就要押到山上」等語,黃奕為則在旁配合幫腔:「大哥,現在你如果不配合他們,上了山就什麼都完了」等語,鄭宇博因不堪張儀麒、蕭有淮及林銘洲等人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至無抗拒之能力,遂交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蕭有淮即持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逞,鄭宇博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始獲准離開現場蕭有淮等一行人亦共同搭車離去。
二、案經鄭宇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林銘洲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44~147頁背面、228~23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9月25日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一同前往錢櫃林森店918號包廂,在包廂內蕭有淮有亮槍並與告訴人鄭宇博發生拉扯,張儀麒也有持壓克力盒丟擲鄭宇博;伊於鄭宇博要求上廁所之際有在門口監看,不准鄭宇博關門,之後伊4人是乘原車返回桃園,並在抵達張儀麒八德住處時,有自蕭有淮處取得6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共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事前未與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策劃、謀議;另同日下午在前往錢櫃林森店途中, 伊均 閉眼睡覺,不知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有無討論或討論之內容,故不知渠等之犯罪計畫。而在錢櫃林森店918號包廂內,未持槍毆打告訴人,可能是伊為搶下蕭有淮的槍而碰到鄭宇博;伊是應蕭有淮之要求,且為了避免鄭宇博報警,才會在廁所門口看守,並無參與本案加重強盜之故意,至多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云云。惟查:
(一)於105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告訴人經黃奕為邀約到錢櫃林森店918號包廂後,張儀麒(自稱小劉)、蕭有淮(自稱阿威)及被告(綽號大砲)(此3人下稱「被告3人」)進入包廂後,蕭有淮有亮槍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張儀麒並有持壓克力盒丟向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間23時許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蕭有淮,蕭有淮即持往前揭全家便利超商提款4萬5,000元,告訴人於同日23時20分許離開前揭包廂現場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二第148~153頁、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07頁背面~113頁、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85~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錢櫃林森店之錄影監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蕭有淮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單、監視器照片彩色列印等在卷可證(105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30~34頁、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一第29頁、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一第52~60頁背面、121頁、105年度偵字第26118號卷第35~52頁、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一第49、51頁、105年度偵字第26118號卷第24~34頁),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有遭被告、蕭有淮、張儀麒及黃奕為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交出其財物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3人像凶神惡煞般的一起進來包廂內,是以咆哮、摔東西、恐嚇、掏槍、壓制現場,還要伊與黃奕為交出皮包、皮夾、公事包及所有東西,並佯稱是對造吳育明的人。被告更是囂張,動不動就恐嚇、打一拳、拿槍打人,甚至把伊皮夾裡的東西一張張地掏出來,包括金融卡、信用卡、名片或身分證,之後還記得用布去擦拭,避免指紋被發現,以掩蓋犯罪的事情。他們還多次拿槍出來,並刻意把彈匣退出來表示是真槍,被告更是裡面非常暴力的一員,多次地拿槍毆打伊,敲打到伊頭部上方、側邊,致頭部受傷且腦震盪、出血,伊用手擋,手亦遭打傷。被告等人迫使伊拿出提款卡給他們,並逼伊說出密碼。自被告3人於當天晚上20時許到場,至晚間23時20分許伊離開錢櫃林森店為止,伊完全無法離去,甚至緊張到多次上廁所也都遭嚴格看管。蕭有淮還嚇斥被告一定要看緊伊,不要讓伊跑。被告3人還輪流威脅恐嚇說,再不從的話,就要押到山上去,到時候連性命都不保。 而渠 等要伊拿出錢來的原因,前後換了很多種理由,包括以黃奕為因為在跟吳育明商討債務時態度很不好,應該給他們紅包;因黃奕為積欠蕭有淮他們債務,而要黃奕為向伊借款;或因蕭有淮有去幫伊討債,要伊支付他走路工,不能空手回去,一定要伊拿錢出來等說法。被告大部分時間都在場,張儀麒有進進出出,好像是在外面門口把風的感覺,被告比較沒有如此。被告3人以不同的工具傷害伊,包括茶水罐、很硬的壓克力盒子,以及槍、槍托、槍頭(口)。被告不只用槍,也有對伊拳打腳踢,有幾拳打到伊嘴唇,導致伊嘴唇長時間無法順利進食,傷口潰爛,以及下顎關節受損,至今都還會發出怪聲。被告等人要伊拿錢出來伊都拒絕,至伊被打到受不了,並且威脅說要帶到山上後,才拿出提款卡,並告知蕭有淮密碼。整件事的前半段被告等人就是用恐嚇、威脅的方式,強調他們是吳育明的人馬,在後半段時,因感覺越來越不對勁,才驚覺莫非他們是在演戲等語(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85~94頁)。
2.證人黃奕為於105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在伊租屋處與蕭有淮討論要約鄭宇博出來之事,即由伊約告訴人出來,讓告訴人向鄭宇博講清楚這件事情(按指為告訴人幫吳育明收債之事)要怎樣處理,蕭有淮則向告訴人說他已經上報公司,一定要給弟兄有茶水錢才可以交待等情。去錢櫃KTV之前,有告訴蕭有淮已約好告訴人了。蕭有淮開車載張儀麒去中壢接伊,然後去龜山接大砲(按被告),在車上有討論要演一場戲,即假裝被告3人是吳先生(按吳育明,下同)派來的,要以伊曾打電話給吳先生要150萬的帳時態度不好為由,前來找伊談判。到錢櫃林森店後,伊就先訂包廂,並將包廂號碼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約15分後抵達。在此之前,蕭有淮有要伊到包廂後用FB打卡,要伊向鄭宇博說他是看到打卡才到包廂找到伊的。鄭宇博到了包廂約半小時後,被告3人才進包廂,蕭有淮就請告訴人不要講話,說他是吳先生派來的,因伊當初跟吳先生討債時很不禮貌,在電話中嗆什麼兄弟情,他覺得沒有面子,一定要找到伊看應該對這件事有什麼樣的表示,最後講到伊老闆是誰,幫誰討錢的,是不是告訴人等語,伊說是後,蕭有淮才跟告訴人交談。蕭有淮問告訴人說你憑什麼找 阿偉 (即黃奕為)跟吳先生收錢,在蕭有淮比較大聲一點時,伊要蕭有淮不要對告訴人那麼兇,蕭有淮就拿槍出來指伊的頭說:「我在講話,到旁邊去。」講到最後他們要伊跟告訴人借錢,伊跟告訴人講:不然借伊6萬6,000元,給他們有面子。蕭有淮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借給伊,告訴人不太肯把提款卡交出來,蕭有淮覺得告訴人講話不實在,就跟被告動手打告訴人,蕭有淮有打告訴人臉及用腳踹,被告也有拿槍出來指著告訴人。當晚蕭有淮與被告負責控制現場,因告訴人想快點解決這件事,最後才告訴蕭有淮提款卡密碼,讓蕭有淮去領款。在包廂內時,張儀麒進進出出,蕭有淮去提款時,張儀麒在包廂外面,告訴人要上廁所時,被告不讓他關門,另外告訴人曾在包廂內喊救命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二第123頁背面~125頁);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當天是在車上與蕭有淮、張儀麒討論要去錢櫃KTV演戲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本來不願意把提款卡交出來,但被毆打後感到害怕,才願意把錢借給伊,將提款卡拿給蕭有淮。蕭有淮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喊救命,張儀麒就有衝過去打告訴人,而被告本來就有用手打,還有用腳踹告訴人。槍是蕭有淮拿出來的,蕭有淮與被告都有用手槍打告訴人,之前還有退彈匣露出子彈,威脅伊與告訴人。告訴人去上廁所時,蕭有淮有叫被告看緊門口,不要讓告訴人跑掉。打完告訴人後,被告3人就要將伊拉出去,張儀麒有放話說若再不從,就要把告訴人押到山上, 伊有 配合他們演戲給告訴人看,要讓鄭宇博知道蕭有淮他們要在山上如何處理伊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二第169頁正、背面)。
3.證人蕭有淮於偵查中證稱:會找被告,係因被告為張儀麒的朋友,伊找張儀麒,張儀麒再找被告。(105年9月25日)在黃奕為租屋處出發前,黃奕為就有說進包廂時先針對黃奕為,假裝黃奕為有欠錢並質問要如何還錢,再叫告訴人周轉現金給黃奕為還給伊。在包廂內,被告3人針對黃奕為討債,後來問黃奕為說告訴人是誰,黃奕為說是他老闆,伊就說你跟你老闆談看看,看要不要借你,黃奕為就哀求告訴人借他錢,然後告訴人把提款卡拿出來,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提款卡交給伊去提領。告訴人喊救命時,被告從他臉部踢一腳,而張儀麒有拿桌上的置物盒往他身上丟。當天伊有亮槍出來給告訴人看,拿槍做退彈匣的動作,是面對黃奕為退的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一第251頁背面、252頁)。
4.證人張儀麒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否認有強盜之事實,惟亦坦承與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前往錢櫃林森店,並有拿點歌單的壓克力夾丟告訴人,而被告亦有打告訴人等語(106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55頁、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使用暴力之事實,至其否認部分,與共犯蕭有淮、黃奕為所述不符,應係避重就輕。
5.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在105年9月25日晚間赴錢櫃KTV林森店前,先行共同謀議:
由黃奕為出面邀約告訴人至錢櫃KTV林森店包廂,蕭有淮、張儀麒等人再伺機出現,以恐嚇、威逼等方式,假藉其等為吳育明之代表,因黃奕為前向吳育明催收帳款時態度惡劣,黃奕為應拿出金錢擺平糾紛,黃奕為配合演戲,表示手頭不便無力賠償,誘使鄭宇博心生同情,不忍黃奕為慘遭修理,借錢予黃奕為,黃奕為再將詐得之金錢,轉交予蕭有淮,以詐騙鄭宇博錢財,故被告等人前往錢櫃林森店之目的,在於以不法手段牟取鄭宇博錢財。而告訴人當晚因黃奕為邀約,抵達錢櫃林森店918號包廂後,被告3人稍後亦抵達,即現出囂張、惡劣之姿,蕭有淮亮槍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3人以手槍及拳打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擲物品,告訴人因遭眾人施暴,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上廁所期間,蕭有淮囑被告嚴加監管,不准告訴人關上廁所門,限制其自由,並有以言語「若再不從,就要押到山上」恫嚇告訴人,最後告訴人迫不得已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蕭有淮,蕭有淮則持往全家便利超商提款45,000元後,告訴人始獲自由等事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包廂內蕭有淮有亮槍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於告訴人上廁所時令告訴人不要關門,伊則在廁所門口看守,且有在旁威嚇告訴人看要怎麼解決債務等情(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5頁背面、16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過程。復以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0頁),足證被告3人於105年9月25日晚間進入錢櫃林森店918號包廂後佯裝代表吳育明,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並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故告訴人確遭蕭有淮、張儀麒及林銘洲等人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無訛。是被告辯稱:被告上車前僅知有錢賺,且在蕭有淮掏出槍枝為強盜脅迫時,亦已加以阻止,難認對於蕭有淮持槍強暴脅迫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伊在包廂內並未徒手或持槍毆打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從,要押到山上」,僅在告訴人要求上廁所時,應蕭有淮看管告訴人控制好,伊不知蕭有淮等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是沒有法律上正當原因的,伊也不知蕭有淮拿給伊的6千元,是以告訴人的提款卡提領出來的錢裡面分給伊的,難認與蕭有淮等人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其所為至多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云云,惟:
(1)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明確證述遭張儀麒、蕭有淮及被告3人拳打腳踢,張儀麒、蕭有淮及被告3人均有說「若再不從,就要把伊與黃奕為押到上山」等語,在KTV包廂時,伊有被蕭有淮、林銘洲打,張儀麒與林銘洲都放話要把伊押到山上,後來蕭有淮跟伊要提款卡領錢時,林銘洲都在裡面拿著槍頂著伊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二第150頁、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69頁背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12~11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他們3人打到受不了,是蕭有淮叫伊把提款卡交出來,另外大砲(即被告)及小劉(即張儀麒)在催伊等語(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只用槍,並對伊拳打腳踢,蕭有淮、張儀麒與被告三人還輪流威脅恐嚇說再不從的話,就要押到山上去,說要把伊送上山上去,到時候連性命都不保,伊在凌虐過程當然沒辦法離開,一直到被告他們拿到錢為止;被告從同到尾都非常進入狀況,也很瞭解情況,他都扮演著對方吳育明的人馬,有講恐嚇的話,林銘洲就只有打伊沒有打黃奕為,林銘洲還有講要押伊去山上,林銘洲還藉故邀黃奕為去廁所討論等現場的言行舉止,伊不認為被告對整件事情完全不了解,或不知道黃奕為在演戲,只是要去幫朋友討債;伊在後段時有發現到林銘洲、蕭有淮、黃奕為等人的臉色很奇怪,且他們打伊很久,但卻沒有打黃奕為,前段感覺不出來,因為他們就像凶神惡煞般地要打黃奕為,但卻只有做動作,而沒有實際的打,後段他們連做動作要打黃奕為都沒有,全程都沒有人打黃奕為,伊才覺得很奇怪,且林銘洲還邀黃奕為去廁所,疑似在討論下一步動作,伊才驚覺他們是在做戲等語(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86頁背面、87、90~93頁)。
(2)證人黃奕為偵查時證稱:在包廂內時,蕭有淮有打告訴人的臉及用腳踹告訴人的身體,但不確定是蕭有淮或被告有用槍托打告訴人的臉,被告也有拿槍出來指著告訴人,有威嚇告訴人的意思,在KTV內是蕭有淮與被告在控制現場,告訴人上廁所時也是被告不讓他關門,蕭有淮去領錢時,就是被告看著告訴人與伊。當初蕭有淮等人一直針對伊,演戲給告訴人看,要讓告訴人看蕭有淮等人在山上要如何處理伊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一第125頁、卷二第170頁)。
(3)依告訴人與黃奕為前揭之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從,要押到山上」等語;被告有持槍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在蕭有淮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去提款時,是被告在場看守告訴人與黃奕為的等情節。佐以被告、蕭有淮等人偽以吳育明之代表出面找黃奕為麻煩,以期透過黃奕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目的(詳後述),倘非被告3人明確表示「若再不從,就要押到上山」等語,黃奕為如何在旁配合而對告訴人表示「大哥,如果現在不配合他們,上了山什麼都完了」等語,是被告3人明確表示「若再不從,就要押到上山」等語,且被告雖未與蕭有淮一同前去領款,但自始至終均在包廂內看守告訴人,並在蕭有淮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之款項後,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等人同車離去。是被告所辯,應僅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蕭有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與黃奕為事先有討論過,要讓黃奕為有急迫性去向告訴人借錢,但被告不知道這一段內容,被告是當天才到現場,不知道前一天伊與黃奕為、張儀麒所談論的,所以完全是狀況外,被告是張儀麒臨時找來的人,不知道中間的細節,只知道當天是陪他們去討債,在包廂內被告踢告訴人或在廁所外看守告訴人的目的是要幫伊,讓伊可以收回黃奕為欠伊的錢,槍自始至終都在伊身上,被告沒有拿槍敲告訴人,但被告有要撥掉伊的槍,本案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給被告,只有還張儀麒6千元等語(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17頁背面),惟此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奕為證述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包廂內,復與被告自承有從蕭有淮處取得6千元之報酬等情均不相符,應認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憑。
(三)被告與共犯黃奕為、蕭有淮、張儀麒就結夥三人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看)。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看)。再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則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務上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有法律上原因,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苟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即應成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等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37年特覆字第5041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
查:
1.被告與張儀麒(自稱小劉)、蕭有淮(自稱阿威)3人於105年9月25日晚間進入錢櫃林森店918號包廂後佯裝代表吳育明,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業如前述。
2.被告雖辯稱:事前未於與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策劃、謀議;另同日下午在前往錢櫃林森店途中,伊均閉眼睡覺,不知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有無討論或討論之內容,故不知渠等之犯罪計畫云云。惟在前往錢櫃林森店前,被告係與 黃有淮 、黃奕為、張儀麒一同搭乘蕭有淮所駕自小客車前往,且黃有淮、黃奕為、張儀麒已謀議要演一場戲,以使告訴人交出財物。且抵達後由黃奕為先進入店內,被告3人係在告訴人到包廂後才進去。而證人黃奕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日在龜山接到被告後到錢櫃林森店需時超過半小時。被告3人在車上未曾對伊咆哮。到錢櫃林森店後,被告也未曾質疑何以在同車內時未對伊咆哮,反而到了KTV後來咆哮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由此可推論,被告若在抵達錢櫃前未與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討論如何令告訴人交出財物,則應會對:(1)蕭有淮要向黃奕為要債,何以要載黃奕為到臺北來;(2)要向黃奕為要債,在路途中即可為之,為何要到錢櫃林森店才要;(3)欠錢的人是黃奕為,蕭有淮何以要傷害告訴人、為何要在告訴人如廁時,令伊去監視等情事感到疑惑。但被告不但未曾提出質疑,反而出手甚至以槍對告訴人施暴,並在告訴人如廁時,負責看管告訴人。由此可推論:被告在抵達錢櫃林森店前,已與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達成:要以演戲之方式,假藉黃奕為向吳育明討債態度惡劣,逼迫黃奕為交出財物未果,再由黃奕為向告訴人借錢,使告訴人交出財物之謀議。被告所辯在車上都在睡覺,對演戲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實無法採信。再被告與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既係以上開謀議要令告訴人交出財物, 足證渠 4人明知對於告訴人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而被告在錢櫃林森店包廂內目睹蕭有淮拿出槍退出彈匣露出裡面的子彈,繼而與蕭有淮、張儀麒輪流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因遭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蕭有淮,並由蕭有淮前往提款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則告訴人上開財物既已遭強盜得手,則加重強盜犯行自屬既遂。是被告仍辯稱未參與蕭有淮、黃奕為及張儀麒之討論內容,與其等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另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7、3051號判決理由中論述被告至多僅構成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一節,惟該判決係以:「1.林銘洲僅坦承於105年9月25日當日晚間與蕭有淮等人前往錢櫃林森店,基於討債之事由,以暴力方式限制鄭宇博之行動自由,並於本院表示:『我只知道是……幫忙討債。』惟堅決否認事前與蕭有淮等人謀議詐欺及事中強盜之犯行。2.本件案發前1日,在臺北市○○○路某套房聚會者,僅僅3人,即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業據被告蕭有淮等3人多次陳述一致在卷。林銘洲既未事前參與會商,自難知悉相關犯罪計畫。3.蕭有淮除於偵查期間表示其與林銘洲素不相識外,並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跟林銘洲是第一次見面。』;張儀麒於106年6月25日偵查庭表示:蕭有淮找我去『討債』,我找林銘洲來幫忙(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32頁反面),於106年7月11日原審訊問庭表示:『當天是蕭有淮找我陪他一起去【討債】……蕭有淮有跟我說債主是鄭宇博。』、『(你找林銘洲去幹嘛?)因為蕭有淮去『討帳』,他跟我說討到會分給林銘洲,也有跟林銘洲說。』(原審訴字第327號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於本院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我有跟林銘洲說去【討債】,如果林銘洲有去幫忙,可以分他一點。』。因張儀麒屢稱其找林銘洲前往錢櫃KTV林森店,目的係為討債,如有取回所積欠之款項,會分予林銘洲些許酬勞,並未向林銘洲講述詳細內容,則林銘洲於案發當日前往錢櫃KTV林森店,主觀上所認知者係幫忙蕭有淮等人追討舊欠,其自信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雖其以暴力毆打鄭宇博,並限制鄭宇博之行動自由,手段上涉及不法,此屬妨害自由之範疇,與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相左。」為由而為認定,亦即係依被告之辯解;被告未參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於案發前一日之會商;蕭有淮及張儀麒均稱找被告是要去討債,則被告係基於討債為由前往,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為據。惟基於獨立審判原則,法院各自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法院認定之拘束,本院認定被告在前往錢櫃林森店前已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達成強盜之合意,已如前述,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已如前述。查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係由被告、蕭有淮及林銘洲共同下手強盜財物,是本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之人已達3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
(二)被告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記載:「翌日(按105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蕭有淮邀同張儀麒、林銘洲前往黃奕為位於桃園市○○區○○○街租屋處集合討論後離去」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於當日前往黃奕為租屋處之事實。而原判決為如此認定之理由,依理由欄之記載:「證人蕭有淮於偵查中證稱:林銘洲是張儀麒的朋友,伊找張儀麒,張儀麒再找林銘洲,事發前是伊打電話要張儀麒過來,並告知他黃奕○○○區○○○街套房地址,張儀麒與林銘洲就坐計程車過來,伊等四人在套房內有討論要怎麼針對黃奕為,先假裝黃奕為有欠錢並質問他要怎麼還錢,再叫告訴人先周轉現金給黃奕為還給伊」等語,惟該次蕭有淮於偵查中係供稱:「(你們如何會合在黃奕為的出租套房?)我打電話給張儀麒,告訴他地址,請他到出租套房跟我碰面,之後張儀麒就跟大砲一起坐計程車到場。」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一第251頁背面),惟本案除蕭有淮提及被告有至黃奕為租屋處外,共犯黃奕為、張儀麒均否認被告有至黃奕為租屋處。另蕭有淮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稱:「我跟林銘洲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卷第393頁),亦與前述不符,故原審認定被告有於105年9月25日上午某時前往黃奕為租屋處,尚嫌無據。2.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則此既已影響量刑基礎事實及沒收,為原審未及審酌。3.告訴人之帳戶遭 蕭宇博 提領4萬5,000元,而被告既已賠償35萬元,堪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應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1,250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同非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謂無理由。而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竟與蕭有淮等人共謀強盜他人財物,在KTV包廂內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非微,且犯後否認犯罪,本應嚴懲,惟審酌被告並非主謀,而係聽從蕭有淮指示,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已賠償告訴人,業據前述,核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庸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手槍1枝部分,證人蕭有淮於偵查中證稱:手槍1枝是被告朋友拿過來的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二第161正、背面),因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屬於違禁物,該槍枝現又下落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孫治遠、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