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被告張宜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更正為「㈠被告張宜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宜冠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侮辱言語係網路對外播送,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上開內容,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貶損,且告訴人之居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事實之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在告訴人創設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並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已應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文,告訴人卻仍未撤回告訴。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張宜冠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其向臉書申請之帳號「WaWa」在其創設之「好美麗香港正生賣銀」臉書粉絲團網頁留言:「...整個正生都知道他叫不要臉,他真的不要臉,為人母還錯說一堆謊言,這樣的代購好無恥,無恥到一看就知是小偷.」、「#高雄區黃不要臉眉」等文字,並張貼 黃菁眉 創設之「眉兒香港專業代購正生純銀迪士尼disney迪士尼採購中親自飛親自挑貨」臉書社團網頁截圖,以此方式侮辱黃菁眉。
二、案經黃菁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宜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菁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好美麗香港正生賣銀」臉書社團及「眉兒香港專業代購正
生純銀迪士尼disney迪士尼採購中親自飛親自挑貨」臉書社團網頁下載列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宜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