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本院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9年間犯有賭博罪,經本院於89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89年7月2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1年中秋節(即農曆8月15日)過後1個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向1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買受持有業已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收受持有該「阿忠」男子附贈之改造土造子彈21顆後,旋至臺北縣三峽鎮山區內,持前開買受未經許可之改造手槍試射擊發其中1顆土造子彈以確認槍枝功能。乙○○隨後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與改造土造子彈20顆放置於其臺北縣○○鎮○○路○○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竹崙路13號)住處內,而非法繼續持有,迨至94年1月27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揭處所查獲,並經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改造土造子彈20顆(其中含土造子彈14顆,具直徑7點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5顆試射結果,3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只剩9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另5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業經採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只剩3顆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另1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點3mm之金屬彈,業經採樣試射結果,認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扣除前開已經試射3顆、2顆及1顆可擊發之土造子彈與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計共採樣試射8顆後,總共只剩如附表所示之12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與改造土造子彈20顆各扣案可稽(94年度保管字第77號,偵查卷第23頁);而前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前開扣案之改造土造子彈20顆,經鑑驗結果,其中土造子彈14顆,具直徑7點
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5顆試射結果,3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只剩9顆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另5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業經採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只剩
3顆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另1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點3mm之金屬彈,業經採樣試射結果,認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扣除前開已經試射3顆、2顆及1顆可擊發之土造子彈與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計共採樣試射8顆後,總共只剩如附表所示之12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940017871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上開槍、彈照片影本2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由此可見被告持有之前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與改造土造子彈12顆確實具有殺傷力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乙○○係於民國91年中秋節(即農曆8月15日)過後1個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向前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買受前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與改造土造子彈21顆(業已試射9顆,共只剩12顆)後,而非法持有,迨至94年1月27日10時許,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搜索票與搜索、扣押筆錄(均影本)各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經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依修正前原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修正後改列至同條例第8條第
4項,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罪,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前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內容與刑度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內容與刑度均相同,並未修正變更,故被告行為時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罪,因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查被告乙○○未經許可,向上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買受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改造土造子彈21顆(已試射9顆,只剩具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12顆),已如上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云云,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改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論處被告罪刑,併予敘明(本院卷第54頁)。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前開改造土造子彈21顆(其中1顆,已由被告試射擊發,另外採樣8顆試射,扣除前開已試射過之土造子彈9顆,只剩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12顆),且被告僅是供防身之用,並未供以犯罪;惟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前開改造土造子彈21顆(其中1顆,已由被告試射擊發,另外採樣8顆試射,扣除前開已試射過之土造子彈9顆,只剩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12顆),易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並易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惟被告並未持上開槍彈另犯他罪;其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上開仿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12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如前開事實欄第1段所述改造土造子彈9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外7顆改造土造子彈則均已試射擊發,雖具有殺傷力,惟因已擊發而不存在,因均非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具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共計壹拾貳顆)編號1:
直徑7點8mm之金屬彈頭改造土造子彈玖顆。
編號2:
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土造子彈參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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