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及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乙
○○新台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給付新台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雖曾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8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雖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為被害人乙○○
之前妻 石玉春 之兄,被告丙○○為石玉春之姐夫,其2人因
被害人與石玉春離婚,導致石玉春跳海自殺未遂,心生不滿
,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共同毆傷被害人,然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良好,雖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但被告2人到庭均
表示和解之意願。本院考量被告自新之機會,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害人受傷情形,
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6萬元,並自民
國9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6仟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法院
酌訂之內容,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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