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鈞院96年執洪字第34
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
(下同)2,906,141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02,001元改分
配給原告。」變更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34659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分配表就被告債權
受分配次序9之金額3,158,896元,應減為2,875,653元,減
少部分之金額即283,243元,改分配予原告。」,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所申報之債權,第一次實行分配,原告尚可分配到30
2,001元,詎第二次實行分配,被告以遠超過標的物之市價
陳報債權總額達5,991,397元,其延伸部分顯非被告抵押權
效力所及,為一般債權,鈞院執行處卻以抵押權金額優先
分配予被告,致被原告權益受侵害。
㈡本件執行標的於第二次分配前,被告僅提出三份契約書,執
行處據以分配後,被告另提出第四、五份契約,另延伸債權
額308萬元,其延伸部分之債務係債務人 林永富 與其配偶鍾
千惠之連帶債務,而此連帶債務係 鐘千惠 以北縣○里鄉○○
路○段○○○號之房地向被告設定抵押權而從屬之債,而上揭房
地於97年3月19日拍定,顯見被告已對本項房地為實行強制
執行。
㈢被告以非屬民法第861條抵押權擔保範圍主債權以外之其他
連帶保證之債權,聲請鈞院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參與分配
,顯係錯誤,並違反民法第758條第84年臺上第1697號判例
擔保物權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應予確定之規定,被告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主債權係借貸並非連帶保證債權,且主債權已因
拍賣而獲清償,連帶保證債權非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不得優
先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優先受償。被告有關連帶保證之債權
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在鈞院規定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
於拍賣後始參與分配,該優先受償權已因拍賣而消滅。依
鈞院96年度執字第34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金額為3,218
,000元,原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其中2,906,141元係
屬本案抵押權債權擔保範圍,拍賣金額扣除以上被告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權擔保金額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剩餘金額即
為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分配金額,被告提出之其他分配金
額,係非屬本案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應於原告抵押權獲清償
後,被告之一般債權始得清償等語。併為聲明:鈞院96年
度執字第346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月26日
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受分配次序9之金額3,158,896元,應減為
2,875,653元,減少部分之金額即283,243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並非為原告所言為連帶保證債權,有貸款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
本案拍賣所得價金為3,219,800元,非原告所述3,218,000元
,且其所言2,906,141元亦未述明依據,僅據其片面之詞而
未附以任何佐證,被告實難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881條之2、第873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96年度執字第346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對訴
外人即債務人林永富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3樓(建號:2545)之房屋為拍賣,此因林永富於94年8月31
日就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以擔保其與被告間基於94年8月30日之貸款契約書所
生之被告債權,嗣經被告對之行使抵押權,於法院依法拍賣
上開房地後,依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2月4
日分配表受分配金額2,875,653元(即全額受償,原定97年1
月7日之分配表有誤,重為分配)。嗣因林永富於94年12月
22日邀同其妻 鍾千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於94年12
月26日就鍾千惠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
段27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里鄉○○路○段
○○○號(建號:332)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2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與被告間基於94年12月22日之貸款契
約書所生之被告債權,嗣經被告對之行使抵押權,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法拍賣上開房地後,被告僅分配受償2,475,113
元之債權,尚有403,253元未能受償。被告乃於97年1月24日
向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6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97
年2月4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追加上開未能受償之餘額債權
403,253元,而請求本院更正分配表,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
更正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受分配次序9之金額為3,158,896元,
原告對該分配表不服,而於97年5月13日聲明異議,並進而
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於97年1月24日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林永富於94
年12月22日邀同其妻鍾千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之貸款
契約書、彙總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
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夏字第18708號分配表
、債權金額計算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30至41頁、第43至47頁、第60至61頁、第67至80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6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信為真。由此可見,被告
 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夏字第1870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尚有403,253元之抵押債權未能受償,而於本
院96年度執字第346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97年2
月4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追加上開未能受償之餘額債權403
,253元,並請求本院更正分配表,本院於97年5月26日依法
更正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受分配次序9之金額為3,158,896元,
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追加上開未能受償之餘額債
權403,253元部分,顯非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為一般債權
,...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主債權係借貸並非連帶保證
債權,且主債權已因拍賣而獲清償,連帶保證債權非抵押權
擔保範圍,自不得優先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優先受償,.
..被告提出之其他分配金額,係非屬本案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應於原告抵押權獲清償後,被告之一般債權始得清償等
語,即乏依據,殊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659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於97年5月26日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受分配次序9
之金額3,158,896元,應減為2,875,653元,減少部分之金額
即283,243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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