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投分刑
秩字第09731827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在台北市○○區○○路
286之1號住處豢養流浪犬不定時吠叫,製造不具持續性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遭民眾檢舉,而涉及妨害共
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科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
1原處分機關僅憑聲明異議人鄰居片面的主觀意見及非客觀
科學採證方式,逕認聲明異議人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有調
查不明之嫌,影響處分之正確性。
2聲明異議人家中飼養的是家犬非流浪犬,犬隻吠叫乃動物
自然現象,豈有法律容許人民養犬而不許犬吠之理,聲明
異議人並無坦承製造不具持續性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噪音之情。
3犬隻屬聽覺敏銳動物,對於陌生人往往因警覺而持續吠叫
,本自然之理,員警因檢舉前往異議人住家稽查時,豈有
不造成犬隻噪動持續吠叫之理,僅憑警方稽查時犬隻吠叫
逕斷,實強入人於不法。
4聲明異議人與本件檢舉人及民眾,平日對於社區豢養犬隻
意見相左,間或有口角發生,其等陳述意見對聲明異議人
不利,已難求公允客觀。原處分機關僅憑與異議人有怨懟
人之片面陳述為依據,與行政程序規定有違。
5本件無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規定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是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
為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1聲明異議人坦承在台北市○○區○○路286之1號住處,
陸續飼養認養之流浪犬或救援犬,目前計12隻,其中有幾
隻狗會叫,或路人走過也會叫之情。
2聲明異議人飼養的犬隻不定時吠叫,已妨害住戶安寧,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5日17時因狗吠聲妨害安寧前往
勸導改善並開立勸阻書面通知,有經異議人簽字之原處分
機關通知書在卷可參。又住戶本應維護全體住戶之安寧,
以利住居生活及品質,大樓非如戶外開放式空間,聲明異
議人的住處位於大樓1樓,12隻狗集中在同一1樓住處,
不定時吠叫而妨害安寧,經原處分機關於前開勸阻後之97
年10月15日18時、97年10月15日18時30分、97年10月16日
12時30分、97年10月16日15時分別查訪同大樓住戶 陳志勇
、 陸治雯 、 姚哲恩 、 黃玉如 等人,其等仍分別表示「出現
不定時狗吠聲,有妨害安寧」等語,有警方查訪紀錄表在
卷可佐,已足勘認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
行為。
3按家中無可避免之雜音,甚或飼養犬隻的自然吠叫,依現
今集合式住宅之居住環境,於合理範圍內必須容忍之,苟
非已超逾合理限度,依國人民情,常採息事寧人態度,不
致向警方檢舉。聲明異議人徒然否認製造噪音,妨害公眾
安寧,顯不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聲
明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