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六千六百六
十七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受僱人 舒明華 駕駛3C-7571號車
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15時許,在國道1號南向31.4
公里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弘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1480-MR號自小客貨車,業經國道警察局濱江小隊處理在案
,債務人嘉興水果行之受僱人舒明華應負肇事責任。關於承
保車輛1480-MR號車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6,667
元之損害,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
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
原告依保險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
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主張:第1部車(
訴外人 張中原 駕駛3C-7571號自小貨車)不是我們撞到的。
舒明華說是第1部車與第2部車(原告承保之車輛)相撞,
又沒有擺放三角架警示,因當天下雨視線不好,所以舒明華
才撞到第2部車。
參、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調取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
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所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受僱人舒明華駕駛
3c-7571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張中原
所駕駛之2G-6167號自用小貨車,致訴外人車因之再往前推
撞原告承保車;查,原告承保車之受損,既係因被告受僱人
舒明華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訴外人張中原
駕駛之車,訴外人之車因被追撞受力後被往前推送,再撞及
原告承保車,故原告承保車之受損,及因之而受有被告不爭
執之上述支出修車費之損害,與被告受僱人舒明華上述之過
失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舒明華既為被告之受僱人,
被告就其執行業務中所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代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7
年12月13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