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
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
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且名稱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而被告於91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96年4月12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曾至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迄至98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新臺幣
(下同)23萬2117元(其中本金21萬4049元),其顯已喪失
循環信用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於
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已提出債務洽談
協商中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消
費款、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催告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已提出
債務洽談協商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是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