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良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6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良振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
○○○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4日,付款
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LK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435,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