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403地號,及同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三十萬二
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9日就門
牌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
,即台北市○○區○○段4小段403與404-1地號之土地2
筆,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846元。租金並按承
租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依此,原告自97年9月至11
月間,均按調整後之租額即6,013元繳交。詎被告以原告於
86年6月18日將戶籍遷入他址,將承租國有土地得享有之減
租優惠自86年6月18日起取消,重新計算租金,經計算後應
補差額連同97年9月份租金共532,832元。原告前依承租作
業要求繳交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與房屋稅繳款書時,均未告
知被告戶籍不得遷離系爭房屋現址,經審查完畢同意出租予
原告,租約定立後原告之戶籍是否需於系爭房屋現址,被告
亦未告知,且租用系爭土地之減租優惠條件,未有承租人之
戶籍需設籍於該建物內之限制,且原告雖將遷離上址,惟原
告仍居住於該址之建物內,以之為自用住宅,並無違反殘障
租金優惠之約定,被告主張原告不得適用減租優惠,係違法
致原告權益受損。前雖經兩造進行協商,被告同意對於已逾
越租金請求權時效部分不予請求外,仍要求其餘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7年9月31日止應補繳之租金與97年10月份之租金
。被告通知補繳租金為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
共235,980元,而97年10月份租金10,023元,則為取消減租
優惠之租金數額,原減租後之租金為6,013元,其差額4,01
0元被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應將該差額併予請求不存在,
合計239,990元,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4小段403與404-1號土地,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97年10月31日止,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在新台幣239,99
0元範圍不存在,並提出系爭租約、被告通知函三份、原告
繳交租金受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原告於77年間向被告承租座落台北市○○區
○○段4小段403、404-1地號國有土地,雙方定有(77)
國基租字第02645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約到期換約續
租至今),嗣於82年4月23日,行政院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其中殘障同胞
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一率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租金金額百分六十計收租金,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82年5月27日以台財產二字第82008265號函示規定,承
租人申請減租優惠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有關承租人為殘障
同胞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⑴地方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影
本⑵承租人設籍於該地上房屋之戶籍謄本⑶地上房屋係依住
家課稅之證明文件,原告遂於82年7月29日檢附應備證明文
件向被告申請租金減免事宜。原告以殘障同胞身分向被告申
請租金減免時,即知承租人必須設籍於該地上房屋,故原告
於86年6月18日將戶籍遷往他處,即不符殘障同胞減租優惠
之條件,被告據此要求補繳92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及
97年10月份之租金差額239,990元,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提出行政院民國82年4月23日台八十二財字第11153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82年5月17日台財產二字第
82008265號函等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4小段403與404-1號土地,自民國92年10月1日
起至民國97年10月31日止,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在新台幣23
9,990元範圍內不存在。經查,原告之本意係上述向被告
承租之土地於上述期間內之租金,原應為302,865元,惟
經被告撤銷殘障優惠後,上開土地之租金改為542,855元
,被告違法撤銷原告殘障優惠後,違法超收239,990元,
並限期命原告繳納,否則依法終止租約,致其承租之權利
有立即受侵害之危險,求為判決確認該超收部分,原告租
金債權不存在。故依原告起訴之本意應係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403地號,及同
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超過新
台幣302,865元部分不存在」,本院自應於該訴之聲明之
範圍內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將戶籍遷離上址,已喪
失殘障租金優惠之條件,應依一般國民承租公有土地之費
率收取租金等云。惟查,依被告所提行政院民國82年4月
23日台八十二財字第11153號函說明第二項明定:左列
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三
、殘障同胞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依行政院之規
定,並無承租人將戶籍遷出承租基地之建物地址,為撤銷
殘障租金優惠之原因,被告機關為行政院之下屬機關,未
經授權,自不得於國有土地出租於人民之租約內增列行政
院未規定之事項,其增列之事項,自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
;又查,原告主張其承租上述國有土地所建之房屋,在其
將戶籍遷出後,仍供為其本人及配偶自用居住等云,被告
雖抗辯原告已遷出,不再供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惟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查,原告雖將戶籍
遷出該建物之地址,惟僅為便利子女選擇就讀學校之用,
該建物之房屋既仍供為原告夫婦以自用住宅使用,原告既
無違於行政院規定殘障同胞租金優惠之規定,被告撤銷其
優惠,而以一般國民承租國有土地之費率計算,以之向原
告收取租金,自屬違反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其
於上開期間內,增加計算所列之租金,既屬於法無據,其
權利自屬不存在,而被告復通知原告,如未依其通知之金
額繳納租金,即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則原告上述承租土地
之權利有立即、顯然被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