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
第二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
第六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供擔保停止98年執字第22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225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98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7,792元【計算方式:55,000元5%(2+10/12)
=7,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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