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處,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6593-TR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因而受損。該車已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鼎元塑膠實業有限公
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並符合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事故,經其向原告書面
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25,098元(工資:1,225元,零件:23,87
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份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之車
禍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6593-TR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
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支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
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上開6593-TR號自用小客車為鼎元塑膠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97年1月28日發照,修復費用計25,098元
(工資:1,225元,零件:23,873元),業如前述,而本件
自用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
告代位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自用小客車
於97年1月28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7年5月11日止,已
使用3月13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4個月),是扣除零件折
舊2,936元(計算式:23,873×0.369×4/12=2,936)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937元(計算式:23,873-2,
936=20,937),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為22,162元(計算式:1,225+
20,937=22,16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