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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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思霈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邱志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思霈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3,031,49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收入小於支出,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3,031,490元,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9年11月間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收入小於支出,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可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見調解卷第17頁)。又聲請人前因車禍下肢受傷,致無法久站,目前於冷飲店打工,時薪158元,每月薪資約1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12,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新竹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情,由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業已無法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自無多餘金額可供償債,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再者,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實尚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五、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