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亞綸為清償個人債務,明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鄭李琴 施用詐術,致鄭李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亞綸陪同謝易(另案審理),由謝易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提領之現金再交付李亞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鄭李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李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追加起訴書中關於附表一、二所記載被告李亞綸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 謝瑛瑛 犯嫌部分,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現受理之部分事實相同,是公訴人乃於
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書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謝瑛瑛之犯嫌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嗣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頁、偵緝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易於警詢、偵查(偵卷第4至7、88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連雅米京城銀行客存提紀錄單、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偵卷第15、17、19、22至23頁背面、62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更正如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謝易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之各該數次施詐取款行為,係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與謝易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報酬,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情節不輕,應予非難;考量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供稱: 何文淵 答應伊幫詐欺集團領3個星期的錢,即可抵償200萬元債務,惟因伊未做滿3星期,所以借條仍在何文淵那邊,沒有講到如果沒領完3周的錢,如何計算等語(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1頁),是尚難認被告實質上已獲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日23時許,假冒友人致電鄭李琴,佯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10萬元。109年3月3日12時40分,匯款10萬元連雅米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3月3日13時37分,提領2萬元新竹市○○○○路00號「統一科技城」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109年3月3日13時38分,提領2萬元109年3月3日13時41分,提領2萬元109年3月3日14時09分,提領2萬元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交大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109年3月3日14時10分,提領2萬元2復於3月4日10時許,再度冒稱友人因購屋需要代書費用10萬元。109年3月4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郭子玉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不詳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