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飲用洋酒後,」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列「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市府路之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市府路之交岔路口」,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其所造成之往來危險較重於駕駛機車者,又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肇事,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被告李冠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0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某店,飲用洋酒後,旋即駕駛牌照號碼6558-EV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市府路之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而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實施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警方查獲時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