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成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成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參點零玖陸捌公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參貳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顏成烽持有愷他命數量之純質淨重為5.6899公克(見偵卷第135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本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予警方扣押,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55、59至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 悉愷 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斟酌其持有之純質淨重為5.6899公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自陳持有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目前待業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晶體1罐、晶體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0968、2.6328公克,純質淨重共5.68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40號、同年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4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至135頁),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存放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罐1罐、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6337號被告顏成烽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成烽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附近某處停車場,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旋自行分裝成1罐及1包,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
110年1月27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送驗數量3.1051公克,驗餘淨重3.0968公克)、愷他命1包(送驗數量:2.6656公克,驗餘淨重2.6328公克)等物(均扣存於本署110年度安保字第286號)。經警將上開扣案毒品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
5.68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成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採證照片及初驗報告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院11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41號鑑驗書共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毒品1罐、
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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