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0時59分許,由 劉昌信 駕駛不知情之 戴志賢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位於新竹縣○○市○○○0段000號之工地,由乙○○以不明方式破壞工地大門密碼鎖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甲○○所管領之如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乙○○返回前揭自小客車,旋即由劉昌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緝132卷》第36至3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昌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下稱109偵3309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110偵緝132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309卷第5至7頁)互核相符,並有108年10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2張(109偵3309卷第9至11頁、110偵緝132卷第30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案事實欄一所載工地所裝設之大門具有防盜作用,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昌信就前揭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定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昌信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應扣押物備註㈠油壓模具壹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800元(見109偵330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66頁)㈡油壓模具零件伍塊㈢電鑽壹組㈣手提砂輪機壹台㈤打石機貳台㈥洗車機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