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吳棃莉
相 對 人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聲請人名義於102年7月16日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CH5846
76,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54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受
訴外人 張家偉 脅迫所簽發,聲請人毋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並
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亦定有明文。然不論是非訟事件法或強制執行法,法院依職
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或發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均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其前提。
三、經查,相對人迄未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
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本院既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件,要無從對現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准予
停止之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
未合,無從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