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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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許芷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13225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322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2年6月11日收受鈞院補
正裁定後,已補正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並於102年6月17
日掛號寄出,有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懇請鈞院高抬貴手
,廢棄原駁回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稱已於102年6月17將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狀掛號寄送於本院,惟經本院向非訟中心查詢於
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7日或其他有無聲明異議人向本院
遞交之上開文件,經非訟中心回覆查無該文件之收文紀錄,
有本院新店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述已
非無疑。又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雖有
嘉義湖內郵局之戳章,惟並無本院之收文戳章,且僅憑掛號
函件執據,尚難證明聲明異議人所寄送之文件為何,是聲明
異議人陳稱已向本院遞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云云,顯有
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程式,於102年
6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上
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