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31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陳美
       鄭榮盛
       鄭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被告
陳美願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被告鄭榮盛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日起,被告鄭榮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願於民國87年2月13日邀同被鄭榮盛、
鄭榮德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福
灣公司購買汽車1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9,001元
,首期金額為9,999元,其後以每1月為1期,計分23期清償
,每期攤還金額為11,338元。詎被告陳美願未依約清償,經
福灣公司迭催未理,嗣福灣公司依法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抵
償被告陳美願對福灣公司之債務,仍不足清償,被告陳美願
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165,959元,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
告陳美願之債權於95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求
被告陳美願給付積欠之價金;被告鄭榮盛、鄭榮德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陳美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願於87年2月13日邀同被鄭榮盛、
鄭榮德為連帶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福灣公
司購買汽車1輛,買賣價金為389,001元,首期金額為9,999
元,其後以每1月為1期,計分23期清償,每期攤還金額為
11,338元。詎被告陳美願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迭催未理
,嗣福灣公司依法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抵償被告陳美願對福
灣公司之債務,仍不足清償,被告陳美願迄今尚積欠福灣公
司165,959元,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陳美願之債權於
95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陳美願給付積
欠之價金;被告鄭榮盛、鄭榮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與被告陳美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10支郵局第2936號存證信函等
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3人,被告3人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
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陳美
願)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榮盛、鄭榮德)茲無條件連帶保
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之分期價款、費
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合約項下之各項義
務。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償付費用、稅
捐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
即清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行其於
本合約項下之權利所支出及負擔之一切費用。…」等語,則
被告陳美願既有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959元,及被告
陳美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被告鄭
榮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被告鄭榮
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8月12日寄
存於被告鄭榮德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
局通梁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02年8月22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8月23日起算利息)即
10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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