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二百七十六公里南向處,當場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該車行速一百二十二公里經雷射測定,速限一百十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違規而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後,因對該通知單之舉發事項不服,於同年七月一日寄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違規事項舉發有誤,要求重新查核。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收到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函告知「請等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後十五日內依函文內容自動向本所辦理」,然等待多日仍未收到該隊之任何函覆信件及說明,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依程序申請異議,卻未有見關單位之說明,即來函以最高之金額加重處罰,本案尚未經過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之函覆,且至今已逾二個月未提出任何說明函覆。是否自知理虧故未提出說明函覆?現今因無法接受有關單位輕忽人民權益之態度,且本件明顯為誤判,故請求撤銷交通違規之裁決及加重處罰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二百七十六公里處,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行速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百十公里),確認超速違規後始依法攔停稽查,為警當場舉發違規超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辯稱:本件警察係用雷達測速槍,這並無照片,且雷達槍係用鎖定之方式,如果超速,警察會偵測到第一台車,如果第一台有裝置反雷達設備,第一台車知道後就會減速,接著就會偵測到第二台車,伊就變成代罪羔羊。依當地之速限是一百十公里,按實際上會放寬十公里,伊可能開一百十五、一百十六公里,在這麼短之距離,伊恐怕因此會偵測到伊。又雷達測速槍至少要在一百公尺測,倘若有兩車併行,也要看雷達測速槍是鎖定哪一輛車子,而警察在目測判斷上也可能誤判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第八警察隊警員 姚文傑 證稱:「(請敘述舉發的經過?)事隔很久不是很清楚,但一般我們執行時用的雷達測速器,一次只能鎖定壹台車,並不是像剛剛受處分人所講,先鎖定第一台車,第二台車過來,有可能被誤測到,並不會發生這樣的結果,因為這是紅外線的測速,一次只能鎖定壹台車,坊間所說能夠偵測到我們雷達測速器的機器,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我們有測試過,那要非常的近距離,要在一公尺以內,且我們最新的雷達測速器是光束,一次只能針對一部車,不像雷達,是用平面監測,詳如實驗室速率\距離精度測試所載。本件是現場攔下來,有告發受處分人,本件不像受處分人所說,鎖定第一部,第一部煞車,第二部就會在前面,就測到第二部車,因為這個機器一次只能鎖定壹台車。執行時,如果受處分人有異議,我們都會當場讓他使用這個機器來測試,看是否會造成誤判,當時確定是他這部車,我們是攔下來,才會當場告發他超速。受處分人說放寬十公里,這不是放寬,這是我們執行上的誤差值,並非是放寬十公里。」(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衡情證人姚文傑為第八警察隊警員,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所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可確信其準確度,係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槍測速槍內紅外線點瞄準所測車輛,鎖定該車後(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速無誤後始予攔停掣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二五五九號函敘明確,其精確性無庸置疑。又該雷射槍測速器經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鑑測,其誤差甚微,其中在市區○○○○路測試時,測試結果目標車輛的接近及離去速率能同樣簡單地測得;大目標車輛之速率,可在更遠距離即測得,而除摩托車外之所有車輛在六百英呎內均一樣容易測得;不會因無線電、電扇、馬達等造成測量值的跳動;當測角超過十度以上,才需考慮測角的誤差值,但此誤差是對被測車輛有利,因測得速率較實際速率低等情,則有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鑑定報告英文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鑑定報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用以測速之雷射槍測定器誤差值極小,而於測試於道路上行進之車輛時,僅有在當測角超過十度以上,才需考慮測角的誤差值,但因測得速率較實際速率低,故此誤差是對被測車輛有利,是該雷射槍之測定結果堪可採信。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僅空言其並未超速而懷疑應係雷射槍測速器有誤或執勤員警對雷達測速做目視判斷時有問題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條中之最高額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向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因行為人既已提出申訴,並等待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如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於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仍拒不到案,此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否則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如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方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查本件受處分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即應到案日期(同年七月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陳述意見,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函轉原舉發單位第八警察隊調查,該函文中載明:請就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處逕復申訴人並副知本所,以憑裁處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監自字第○九二一○○二二四九號函在卷可稽,嗣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直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即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之後)方函知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舉發單位調查尚未完結時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即原舉發單位調查完結後函知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該函文中載明:異議人須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到案繳納罰款...,逾期逕行裁決,加重處分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二五五九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監自字第○九三六○○一○二五號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屬於法無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受處分人之「受告知權」及「陳述意見權」,亦即,為避免國家機關於做成對人民權利或利益不利之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有獲悉及進行答辯或防禦之機會,以兼顧正當程序之自然正義,故除非行為人對於系爭處分不爭執,願自動繳納罰鍰,抑或行為人放棄於期限內到指定處所或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外,基於維繫國家公益及行政效能之立場,始能由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已在期限內對該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意見,而等待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於程序上自無何違失,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統一裁罰標準表上之最高額罰鍰六千元,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之裁決部分,既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依據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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