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陽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陽營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94,11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23,774元,嗣於97年8月起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97年9月起,分56期、利率10%,每月清償22,348元,末於100年4月起再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100年
6月起,分66期、利率8%,每月清償10,442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102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於93年8月1日及97年10月1日自濱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薪資分別調為30,300元及31,800元,,並於98年8月25日退保,復於99年1月4日自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17,280元加保,並於99年2月1日薪調為22,800元,再於99年2月10日退保,另於99年4月1日自高全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26,400元加保,並於101年
7月3日退保,嗣於101年8月13日自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36,300元加保,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復衡以聲請人95年7月至97年8月、97年9月至100年5月及100年6月至102年9月應負擔之協商款分別為每月23,774元、22,348元、10,442元,及95至10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10,244元、10,244元、10,244元,亦有協商資料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參,則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款期間,其工作有不穩定情形,且所得扣除協商款後,僅於100年6月後可負擔其最低生活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模具工作,每月所
得約38,000元,與聲請人現投保薪資40,100元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3名,分別年約19歲、17歲及14歲,該19歲之子,106年無所得,107有所得145,750元,平均每月約6,073元,另2名子女106、107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屬實,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19歲之子每月所得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9,263元(計算式:【14,866×3-6,073】÷2=19,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3,871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336,115元,經核閱前引聯徵中心資料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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