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畢雲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畢世光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9號)異議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兩造於上訴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係指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並非連同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當事人各自負擔,本件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千萬元,其後僅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觀諸和解金額與起訴金額之龐大差距,可證兩造當時並非約定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否則異議人僅取得20萬元之和解金,用以支付應急之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卻得繳納裁判費14萬4000元,顯係不相當,異議人亦無能力負擔之,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認當事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
、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起訴撤銷對被告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0萬元及利息,且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3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9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則命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乃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99年10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撤銷贈與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萬元,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㈡查前開訴訟中相對人部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
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而經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撤銷贈與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而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該約定,兩造於該事件中所曾各自支出(含應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關於異議人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自仍由異議人負擔,故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萬4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核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並依兩造間於第二審之訴訟上和解內容,諭知異議人應繳納14萬4000元,並無不合,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異議意旨稱其僅取得20萬元之和解金,用以支付應急之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卻得繳納裁判費為14萬4000元,顯係不相當,亦無能力負擔之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