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左轉」更正
為「右轉」,第十行所載「測得」前補充「於同日18時37分
許,」。
二、核被告張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66歲,社會經歷豐富且為一正常理
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
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其所駕駛之
工具為一般四輪之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
一般機車為高,並於右轉彎時,逆向撞上正在停等紅燈之車
輛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數值已高,酒醉程度已不低,惟念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右膝挫傷,但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被告本身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其曾有
賭博、妨害風化、違反電業法等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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