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訴訟代理人  張欽豐
被   告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
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8條(見本院
卷第8頁),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查,本件
被告並非法人,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而
原告為法人,依原告所提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兩造
就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
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或將放棄到院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本件以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為宜,是被告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係屬有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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