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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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14號

原告 陳金芝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 律師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七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七五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5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係因於民國111年5月初發現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人拖曳且留下違約取回及連絡電話等方式,始驚覺不對,而於打電話確認後方知悉曾有人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章為他人即原告前友人即訴外人 潘億安 所偽造(原告業已向潘億安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然潘億安現遭通緝),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前於110年8月13日以系爭機車向被告辦理分期借款,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且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總稱系爭契約),然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起即遲延繳款,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據對保人員陳述所有對保文件均為原告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陳金芝」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系爭本票上「陳金芝」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原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等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13年4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70號函,以參鑑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依現有資料尚無從以鑑定方式辨明系爭本票上「陳金芝」簽名之真偽。而本院於收受前開回函後請兩造前來閱卷並於閱卷後表示意見,嗣被告聲請傳喚系爭本票及契約之對保人到庭作證。而查,證人即對保人 莊宏祺 到庭後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本票和契約是我經手的,我是對保人,對保流程為我到約定處所後和陳小姐要其雙證件、行照、存摺及牌登書,於拍照或收取影本後就開始簽相關資料,對保照片是我拍攝的,但現場之原告跟我印象中的不太像,算是沒有看過現場原告,且沒有印象對保時看到的證件是否如本院卷第81頁照片(即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是依前開證詞,無從可證與本件對保人員對保之人為原告本人,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簽名用印,而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自屬有據。此外,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本件對保時留存之資料(如相關影本、照片、錄影錄音等)可資提供後,被告係以目前無其他資料提出等語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用印或授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其主張被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0年8月13日

陳金芝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8日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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