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波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金波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金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陳淑玲 成立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又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搭建鐵皮圍籬在鄰人 廖達勝 住處前乙事,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恣意以「幹」之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句,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所為屬實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對客觀事實經過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主觀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於原審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衡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暨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復屬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