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輝
(原名鄭昭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第571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輝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嘉輝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100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意,(一)先於102年4月29日18、19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一帶之車上,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復於102年
6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2年4月29日22時許、10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B2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此間均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各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UL/2013/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74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代碼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態度,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