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暘(原名李旻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暘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壹點肆玖貳公克,驗餘後共計淨重壹點肆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世暘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其友人 林威海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2年7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適為巡邏警員行經上址發現有喧嘩聲響而進行勸導,並於入內後當場查獲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492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4918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世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492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491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2713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卻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知尋求正常生活態度,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其身心不淺,惟其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492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4918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