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吳錦文 相對人 吳錦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錦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錦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錦璋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吳錦璋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5年7月3日起,因身心症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兩造兄弟 吳錦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
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在場,相對人對法官表示︰已死亡之吳錦財(見本案卷第12頁戶籍謄本)尚生存等語。
三、另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見本案卷第39頁)。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聲請人表明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認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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