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前往 曾販義 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慈裕宮,見廟內無人在內,持廟內打火機燒烤廟方所有之功德箱,再以上開美工刀挖開,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販義發現慈裕宮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販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販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斟酌其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害人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之1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9萬7000元,雖未扣案,惟屬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竊盜所用之美工刀,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不知道美工刀後來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