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卿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月卿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9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妮可登服飾店」內,見當時在店內購物之 廖美麗 所有之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證件及行動電話)放置在陳列衣服之展示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將該手提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經路人 林效義 拾獲後,交予警方處理。嗣廖美麗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發現上開手提包不在上開服飾店內,乃撥打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欲確認手提包何在,經警接聽電話且通知廖美麗確認失竊物品,並調閱上開服飾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楊月卿。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月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拍攝上開服飾店及上開手提包之照片共6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7,300元以外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廖美麗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8頁),而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之現金7,300元,則非屬被告所有,被害人對之仍有求償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