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永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永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永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態樣、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及刑罰規範等情,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1638號│163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7號│105年度易字第1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8月24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7號│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否│否││(是否得易科罰金)│││├────────┼────────────┼────────────┤│執行案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07號│39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