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李昀蓁 被告 張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張(即9,
000股),約定每張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買賣價金共計
135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2日將前開股票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卻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
㈡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1日返還。詎被告逾期迄未返還,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自104年5月2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自104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牌照稅繳款書、車貸繳款紀錄查詢、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與股票轉讓通報表、兩造間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中租租車及格上租車車型價目表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7-21頁、本院卷第26-34頁、第42-4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張,原告已依約交付前揭股票完畢,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5萬元,自屬有據。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既未於約定之借貸期限屆滿時返還予原告,則自104年5月2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車輛,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車公司車型價目表網頁資料,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每日租金為1,820元至2,600元(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自104年5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自104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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