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之發票日「96/3/9」應更正為「96/5/6」,證據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在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同時申報上開2張支票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予以調查,雖造成數被害人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而遭刑事調查,惟仍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見99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卷第20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上揭2張支票並未遺失,竟申請掛失止付,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已紊亂票據交易秩序,且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而徒增訟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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