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乙○○民國93年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相對人)應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萬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7年8月11日確定,故解釋上相對人只要於97年9月1日前未給付債權人97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及9月1日,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應即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而迄至97年9月1日時止,債務人僅支付4萬元,此與債務人應給付之6萬元尚差2萬元,故伊於97年9月2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屬適法;相對人若認其確已於97年9月1日時已繳清應給付之6萬元,應由相對人提訴訟,執行法院認應由伊提起確認之訴,尚有違誤云云。
二、抗告人於97年9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相對人)應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於每月
1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萬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7年8月11日確定,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判決書及確定証明書附卷(原審執行卷一至七頁)。依抗告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分為已到期債權即97年4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計6個月6萬元之扶養費債權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分期給付之扶養費債權2種。而已到期之債權6萬元,係因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無法依判決主文所示於每月1日給付予抗告人,故無1期未按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適用。即已到期債權與未到期債權之執行方法應有不同,前者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1次給付6萬元;而後者則相對人需按月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要求相對人1次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債權6萬元,而以相對人未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聲請執行強制執行全部債權197萬2880元,已有未當。而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之97年7月29日即先給付3萬元,又於97年8月29日、97年9月30日分別給付1萬元,於97年10月16日再給付3萬元,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24日分別給付1萬元,迄今均按月給付,並未積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本院卷十一至十七頁)。故相對人已自動清償已到期之6萬元完畢,且迄今均依執行名義按月給付1萬元予抗告人,並無遲延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執行名義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尚非可採。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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