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L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嘉義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換發)之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其牌照業於97年5月15日辦理繳銷,猶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 黃正山 駕駛,無牌照行駛於公路,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省道台三線與縣道嘉113線之交叉路口時,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執勤警員當場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5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業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黃正山,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雖經數次催促,黃正山仍未將證件交付給異議人,以致無法完成過戶,故對於本件違規事實,異議人毫不知情,且無從防範,應以駕駛人為受罰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處罰之對象乃為「汽車所有人」甚明。而汽車為動產,其因讓與合意及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登記為必要。經查本件異議人辯稱系爭大貨車早於96年9月29日即售予黃正山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再依卷附舉發單位即上開竹崎分局98年6月26日嘉竹警四字第0980081876號書函所載,舉發當時「駕駛黃正山出示該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靠行合約書稱是其向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所購買尚未辦理過戶」等情,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亦可徵應確有異議人所述買賣系爭大貨車之情事。而違規當時系爭大貨車係由黃正山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可見該車前已交付黃正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早於違規前即已移轉予黃正山,異議人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所有人」甚明,自無再依該條項規定受罰之餘地,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系爭大貨車雖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情形,惟系爭大貨車所有人已非異議人。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另對汽車所有人黃正山裁罰,應由其調查後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