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起並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壢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