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九行更正為:「適有 張柏紳 (原名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楓江路一四六巷左轉楓江路一六巷往泰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未讓其右方由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同欄最末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乙○○於肇事後即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分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四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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