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就被訴加重竊盜及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加重竊盜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內,持客觀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其兄謝 李白鶴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先前所竊得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嗣於98年2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兒童蕭○震穿越道路,致其所駕機車不慎擦撞蕭○震,使蕭○震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右前臂、左手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並經蕭○震之母 簡淑貞 依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所涉普通竊盜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
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簡淑貞告訴被告丙○○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於98年4月9日當庭向檢察官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該次庭期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惟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年
5月27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7日乙○慎智98偵8990字第5580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其兄 謝李白鶴 車牌0面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因謝李白鶴與被告間為親兄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 業據渠 等陳稱在卷,並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二份附卷可稽,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並未有謝李白鶴提起告訴之資料,謝李白鶴於警詢中更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8990號偵查卷第19頁),是就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並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告訴甚明,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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