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此裁決書於98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即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75之6號,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 陳李文玲 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5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月21日起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居住於彰化縣秀水鄉,在途期間有4日,故異議人應於98年6月13日前提出異議,方屬適法,然其竟遲至98年
7月22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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