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97年度偵字第1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給 劉董 與 呂國樹 害得做人頭,我一點多不知道,且其說叫我照顧公司,每個月要給我一萬多元的錢也沒有。被告現在做工經濟困頓,罰不起錢,請法官給我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僅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9、35-36頁)。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而為有罪判決,於量刑欄內並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為圖蠅利,而於上開時間收取微薄報酬出任一石公司之負責人,參與程度非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經核均屬允當,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被告提起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