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承益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正路、錦和路與防汛道口,由錦和路闖紅燈左轉防汛道往土城方向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繳納罰鍰結案或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此路段在短短約二十公尺,設置二個紅綠燈,異議人就在前面是紅燈,後方是綠燈之情形下,為了要讓交通順暢不影響往新店車流受迴堵,一方面也被後方車輛鳴喇叭,故左轉而遭開單,實因號誌設置不當所致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與防汛道口,由錦和路闖紅燈左轉防汛道往土城方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發生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係因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所致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則本件舉發路口號誌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號誌措施,屬行政機關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況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號誌並遵行之,如認有號誌設置不當之情形,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在設置現狀尚未變更前,仍有確實遵守之義務,是異議人所執前開情詞,自不足資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