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4年04月04日,乙○○因案為警查獲,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探望,乙○○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租住處內置放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及48個珠寶盒,乃將其該租屋處之鑰匙交予甲○○,請其代為保管上開現金與珠寶盒。甲○○乃持乙○○所交付之上開乙○○租住處之鑰匙進入該屋內,而保管持有上開現金與珠寶盒。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將其中約40餘萬元現金用以代乙○○處理購屋款、債務、律師費用、積欠之電話費等費用外,於94年04月中旬,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持有之珠寶盒及其餘現金30餘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萬元)侵占入己。其中於94年04月中旬,將上開珠寶盒交予不知情之其姊變賣,將所得價金用以償還其積欠其姊之債務,其餘現款30餘萬元部分則用於其自己住院費用等開銷而花用殆盡。嗣乙○○委託友人 顏定祥 及家人要求甲○○歸還,因甲○○均推託未歸還而查覺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律師費用係4萬元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稱律師費用為5萬元,證人即 陳俊隆 律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受委任為乙○○辯護一個審級5萬元,係被告處理的等情,足認被告所稱屬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就罰金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加減僅加減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減,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裁判時法應依累犯加重其罰金刑最低度,加重後之罰金刑最低度,顯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係以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上開珠寶盒、現金30餘萬元一次同時侵占入己,祇論以一侵占罪,至於其係先後分別將珠寶盒交其姊變賣、將30餘萬元現金陸續花用,乃係侵占後之數處分贓物行為。被告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其侵占上開所持有財物之金額與價值不低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其係於96年08月09日經通緝,於96年08月10日緝獲,其通緝時間係再該條例施行後,並非在該條例施行前,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