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日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臺北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59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2號、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59號、96年度執全字第5362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2號、96年度存字第6861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於97年5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2號卷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由其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